民法典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,最高法通过典型案例详解其适用范围与程序,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按顺序为:遗嘱执行人首选,其次由继承人协商推选,协商不成的由全体继承人共同担任,无继承人时由民政部门或村委会作为兜底,管理人职责包括清理遗产、防止流失、缴纳税款、处理债务等,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损失须承担民事责任,该制度旨在保障遗产安全、维护多方权益、促进家庭社会稳定。

民法典继承编在原有继承法基础上,对遗产处理的程序和规则进行了重大制度完善,其中首次引入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尤为引人关注,这一制度被誉为民法典的重要制度创新之一,它不仅是平衡遗产安全管理、继承权益保障和债权依法实现的关键规则,更在促进定分止争、减少矛盾冲突、防范遗产流失、隐匿甚至被侵吞的风险方面发挥重要作用,从而有效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。
2026年5月21日,最高人民法院发布5件关于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典型案例,聚焦这一制度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重点、难点和堵点问题,这些案例兼顾了维护继承人、受遗赠人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,尤其针对被继承人去世后债务清偿的困境给出了法律解答,最高法还详细解读了遗产管理人的主体范围、如何确定、具体职责等公众普遍关注的问题。
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、民一庭庭长陈宜芳指出,民法典在原继承法基础上首次设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,根据第1145条规定,遗产管理人的范围包括以下几类:
**遗嘱执行人首选**:继承开始后,遗嘱执行人直接成为遗产管理人,由于遗嘱执行人通常是被继承人信赖的人,由其管理遗产更能尊重逝者生前的意愿,遗嘱执行人本身就在处理遗嘱相关事宜,顺带管理遗产更为便捷高效,在此次发布的案例一中,黄某松在遗嘱中指定其侄女黄某娟为遗嘱执行人,法院依据法律判决由她担任遗产管理人。
**继承人协商推选**: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,继承人应尽快共同推选一名或数名成员作为遗产管理人,负责处理逝者后事和遗产分割事务。
**继承人共同履职**:如果继承人未能就管理人达成一致,则由全部继承人共同承担管理责任,这种做法与“权利义务对等”的法律原则相契合——继承人不能只享受继承权利而不承担管理和清理遗产的义务。
**无继承人时的兜底机制**:当不存在继承人、或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权时,据民法典第25条,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村民委员会将“接力”担任遗产管理人,具体而言,城镇居民逝世后,由民政部门负责;农村居民死亡,其村民委员会更为熟悉情况且管理更为合理,实践中,所谓“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”以户籍登记或有效身份登记的居所为准;若经常居所与户籍登记地不同,则以经常居所为准。
陈宜芳还特别指出,民政部门或村委会的这一职能具有公共服务和兜底性质,只有在真正“无主”继承时才启用,如果有人为了逃避债务等不良动机而书面放弃继承,但仍实际占有或处分遗产,法律规定这种弃权行为无效。
民法典第1146条明确规定:“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,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。”针对这一条款,民事诉讼法也在第十五章“特别程序”新设了相关专节,细化了指定和变更遗产管理人的程序,实现了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效衔接,为遗产管理制度的落地提供了法律保障。
陈宜芳补充道,司法实践中的难点主要在于: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与继承纠纷诉讼之间该如何衔接,比如在一些涉及非遗产继承人分配遗产、或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,出现了无继承人或者所有继承人都放弃继承的情况,是否需要将指定遗产管理人的特别程序作为前置条件?这是公众关注的热点难点,核心在于区分“是否已经有明确的遗产管理人”。
无论谁是遗产管理人——遗嘱执行人、继承人还是民政部门或村委会——一旦被依法确定,就应当承担相应管理职责,根据民法典第1147条,这些职责包括:
陈宜芳强调,遗产管理人在履职期间应恪尽职守,不能滥用管理权或违背公序良俗,若逝者在世时有欠税款,管理人须依法缴纳,依据民法典第1148条,若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当履职,造成继承人、受遗赠人、债权人权益受损,管理人要承担民事责任,具体而言,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:客观上实施了不当行为;主观上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;且给对方造成了实际损害,被侵权方可依法要求赔偿损失等。
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97条规定,如果遗产管理人严重侵害相关权利人权益,法院可依据利害关系申请,撤销其管理人资格,并重新依法指定其他人接管。
总体而言,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及最高法这一系列精心挑选的案例,兼顾法律严谨性与社会治理实效性,成为司法公正高效介入家庭遗产处理的有力制度保障,对公众而言亦提供了更为清晰的行动指引。